明承业律师

明承业

律师
服务地区:新疆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综合,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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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2014年度,明承业律师被乌鲁木齐市司法局评为先进个人。擅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合同纠纷;疑难工伤(工亡)认定;重大、疑难交通肇事罪辩护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代理。上诉案件均有成功案例,且被众多律师同行引用,作为典型案例。执业理念:律师的价值和意义在于:事先预防,防患于未然;事中控制,防止损失扩大;事后解决,为客户依法维权、合理合法的解决纠纷。秉承律师当仗人间正义的执业理念,受君之托,忠君之事,竭尽一切法律方法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服务宗旨: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今日事,今日毕。做有责任心、有爱心的律师,做一名敢说真话、仗义直言的律师,做老百姓身边的律师,您身边值得信赖的朋友,为您提供中肯、真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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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明承业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执业律所: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办律师
执业证号:16501*********870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综合,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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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被驳回

实际施工人与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被驳回。2010年10月,甲房产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承建甲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约定了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工程进度款另行协商约定,本合同不得分包。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2010年11月,乙公司与肖某签订《工程内部分包承建合同》,将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全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肖某施工,乙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施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肖某承担,派驻一名管理人员、协调、工地的施工事宜,管理人员的工资由肖某承担。2011年3月,肖某以乙公司名义施工,肖某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肖某在施工过程中,向直接甲公司结算过超过3000万元的工程款,因后续甲公司,无支付能力,濒临注销状态。肖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万,要求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乙公司在之前与肖某关联的若干案件均已败诉,且乙公司已经实际为肖某垫付各项案件案款(第三方起诉肖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之日)近2000万元。肖某的诉讼目的在于,明知起诉甲公司无法收回工程款,故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起诉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如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可以达到,案件胜诉后,抵扣乙公司代垫费用的双重目的。乙公司找到明律师,要求代理案件,明律师接受代理后,认真分析案情及案件资料,要求追加房产公司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第一、第三人应当在欠付肖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将已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肖某,乙公司对肖某没有付款义务。一、《工程内部分包承建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违法转包的无效合同。依据《补充协议》、《工程内部分包承建合同》(以下简称内部合同)及工程实际施工履行情况,肖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肖某并无建筑施工资质,第三人甲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乙公司为工程的承包方。内部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并不影响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第三人仍有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第三人并未按照与乙公司约定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直接向肖某支付3700余万工程款,肖某和第三人未通过乙公司结算,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工程款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虽然,原、乙公司对第三人是否支付3700万工程款存在争议,但肖某认可第三人向其支付了3000万工程款(详见一、二审笔录),结合签订原乙公司签订内部合同后,第三人未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肖某及第三人在实际履行中,并未通过乙公司进行结算,而是肖某以施工工程质量对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向肖某直接支付工程款,肖某直接与第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三、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名存实亡,并未实际履行,乙公司未进行施工,第三人也未向乙公司进行结算或支付工程款。综上,肖某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肖某的每笔工程款都是通过第三人直接支付,乙公司也未要求过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也未向乙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乙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四、乙公司并未按照内部合同收取肖某2%的管理费,并未因转包获利,反而因为肖某借用资质替肖某垫付各项执行案款1700万元。一般常见的转包合同,工程款都是发包人将工程款先转入承包人或转包人账户,承包人或转包人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其他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本案中,虽然原乙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收取肖某2%的管理费,但肖某实际进行施工后,直接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并未通过乙公司结算,肖某也并未向乙公司缴纳管理费,乙公司反而因肖某对外签订合同,替肖某垫付执行案款1700万,肖某实际履行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肖某实际履行了施工人、承包人义务,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都是向肖某直接支付,乙公司未经手工程款、未因此获利、反而垫付1700万执行款,故,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第三人如有未付工程款,应当直接向肖某支付,乙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付款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乙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已经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或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同理,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从发包人处收取了工程款,未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肖某应当变更诉讼主体,即将第三人新广公司列为乙公司,将福星公司列为第三人,肖某拒绝变更的,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其对福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肖某虽未与第三人新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肖某是实际施工人,肖某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第三人新广公司实际向肖某支付工程款,未向乙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第三人对肖某有付款义务,肖某拒绝变更诉讼主体的,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肖某及第三人应当提供结算、收付工程款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或不能完全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肖某自认收到第三人新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万(与乙公司了解的3700万有争议),故,对于肖某的自认从第三人处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乙公司不需要举证加以证明。二、第三人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亦有举证责任,乙公司没有义务,更无法对第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进行举证。第三人拒绝到庭的,或拒绝提供付款证据的,导致无法查清已支付工程款的,应当由法院判决肖某、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肖某明知在与第三人已经进行实际结算的情况下,仍然起诉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其目的在于以“第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达到抵销“乙公司垫付的1700万执行案款”的非法目的。肖某借用乙公司资质施工并对外签订合同,乙公司为肖某垫付执行案款1700余万。其中有明确的执行案号的案件24件,金额为11298283元,还有部分已经垫付案款的执行案件正在收集整理中。肖某诉状中所称并不属实,肖某直接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工程款,并非乙公司不予开发商进行决算,肖某从第三人处领取的3700万工程款,并未经过乙公司。故,肖某本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以第三人新广公司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却向未经手工程款的乙公司主张,其诉讼目的非常明确,即通过“合法”的诉讼形式达到抵销“垫付执行案款”的非法目的,乙公司垫付的执行案款被抵销或部分抵销后,乙公司将无法再向肖某行使已经抵销部分垫付款项的追偿权。因此,肖某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依法驳回。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支持了明律师的观点,认为:一、乙公司与肖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肖某已经将施工合格的工程交付给甲公司。二、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直接向肖某支付的,未通过乙公司支付。虽然乙公司与肖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乙公司也未收取管理费。三、乙公司代肖某垫付的的材料款也已经通过诉讼方式确定由肖某向乙公司返还,肖某仅以与乙公司存在《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为由主张乙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转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肖某要求乙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肖某自认收到甲公司工程款3000万元,依据本院认定工程量造价款4020万,甲公司还应当向肖某支付工程款1020万。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某支付工程款1020万;二、甲公司以102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肖某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三、乙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四、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乙公司非常满意,避免了向肖某支付工程款,且通过本次诉讼,法院确认肖某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另外,还可以继续找肖某主张代为垫付的工程款。本案是一起成功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承包人被驳回诉讼,而判决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明承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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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经典案例:推翻虚假房屋买卖合同,顺利执行房屋。

一、杜某借款经过2014年12月,杜某提出向张某借款,张某于当月10日向杜某转账10万元,次日转账92000元,支付现金8000元。2015年2月14日,向杜某汇款50000元,次日向杜某转账210000元。杜某为保证还款,于2015年2月23日在公证处对杜某A房产为张某之女小张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委托小张代办涉案房屋的合同签订、登记、领取房产证等所有购房事宜,并将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门牌证、房款发票、契税发票等材料交给张某。2015年3月2日,杜某向张某出具借条,内容如下“杜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张某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4日又向张某借款26万,共计46万。以上借款3个月内还清,如限期未归还,或在期限内无能力偿还,杜某愿意用A房产做为抵债,此房为张某所有。二、一审法院作出民间借贷判决因杜某未如期归还借款,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杜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向法院申请查封杜某A房产,2015年9月11日,法院作出裁定,查封杜某及担保人张某某的房产。2016年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杜某偿还张某借款46万,承担案件受理费。三、张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杜某未提出上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生效,张某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王某对法院执行杜某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执行局要执行杜某房屋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王某认为:2015年1月13日、14日、19日,通过建行向杜某转账589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合计付款604000元。杜某出具收条,后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补签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占有房屋至今,并交纳了物业费、暖气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五、法院作出中止执行杜某房屋的裁定书在法院进行书面审查过程中,王某提供了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月13日、14日、19日向杜某付款的银行转账明细单、杜某收取房款的收据4张、2013-2015年物业费收据、2013-2016年采暖费发票、2015年4月30日有线电视初装费的收据、天然气入户费、房屋维修基金发票等证据。张某提供了杜某与瑞达房产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杜某门牌证、房屋契税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述合同、票证等登记在杜某名下。张某提出,王某与杜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如果买卖合同时间早于杜某把手续交给张某的时间,杜某应当把涉案房产手续交给王某办理过户使用。房屋产权还在杜某名下,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异议,继续执行本案。法院执行局并未对王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进一步的实质性审查,只是书面审查。法院认为王某在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合同,已经交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至今,属于不能查封的情形,王某要求终止执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解除查封属于执行的实施行为,本案不做处理。法院作出执异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A房产的执行。六、张某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维护合法权益,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书》杜某签字笔迹是否真实进行鉴定,经鉴定为杜某本人签字。案件陷入僵局,如果张某没有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将驳回张某的执行异议之诉。无奈中,张某找到明律师要求代理本案。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提出诉讼策略,要想继续执行涉案房屋,必须推翻王某与杜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必须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明律师提出:1、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调取杜某、王某、杨某三人之间银行卡交易记录。经鉴定该合同签字日期与2015年2月13日的公证委托书、2015年9月8日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2016年7月27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笔迹均非同期书写形成。鉴定所说明,“非同期书写形成“实质不在样本前后一个月内形成。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虽然是王某和杜某所签订,但落款日期不真实。张某又申请法院调取了杜某与王某及其妻子杨某在建设银行、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单,通过明细单可以证明王某为职业放贷人,与杜某存在长期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三人资金往来频繁、往来密集,有时候一天数次,资金使用周期短,资金总额巨大878万余元,王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足以认定是个人的资金拆借行为或民间借贷行为。一审法院法官认为认定第三人(杜某)向被告(王某)支付款项为房款存在诸多疑点,具体如下:(一)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大量借贷关系,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时,第三人很可能尚欠被告借款未还,双方未进行折抵,不合常理;(二)、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门牌号、房款发票、契税发票第三人均为交付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全部房款付清,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三)被告在银行卡中余额充足的情况下,未一次性支付房款,却在短期内以多次汇款的方式支付房款,特别是2015年1月14日内分三次支付房款,15日在卡内余额充足的情况下支付85000元房款,陈述余款15000元为现金支付,均不符合常理;(四)存在前述疑点的情况下,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但被告未到庭。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房款真伪不明。本院认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并非房款,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房款。法院作出判决:1、准许对A房屋的执行;2、被告王某、第三人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鉴定费15000元、承担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必要费用。七、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经鉴定,既不是样本一字迹同期形成(2015年2月13日)形成,也不是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样本二、三字迹同期形成(2015年9月、2016年7月)形成,双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不确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多大上百笔的交易往来,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认定该转账即为支付房款依据尚不充分,结合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对第三人持有债权且未取得该房屋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全额支付房款也与常理不符。上诉人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该房屋买卖中存在诸多疑点及不符合常理之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经过一、杜某借款经过2014年12月,杜某提出向张某借款,张某于当月10日向杜某转账10万元,次日转账92000元,支付现金8000元。2015年2月14日,向杜某汇款50000元,次日向杜某转账210000元。杜某为保证还款,于2015年2月23日在公证处对杜某A房产为张某之女小张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委托小张代办涉案房屋的合同签订、登记、领取房产证等所有购房事宜,并将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门牌证、房款发票、契税发票等材料交给张某。2015年3月2日,杜某向张某出具借条,内容如下“杜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张某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4日又向张某借款26万,共计46万。以上借款3个月内还清,如限期未归还,或在期限内无能力偿还,杜某愿意用A房产做为抵债,此房为张某所有。二、一审法院作出民间借贷判决因杜某未如期归还借款,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杜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向法院申请查封杜某A房产,2015年9月11日,法院作出裁定,查封杜某及担保人张某某的房产。2016年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杜某偿还张某借款46万,承担案件受理费。三、张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杜某未提出上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生效,张某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王某对法院执行杜某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执行局要执行杜某房屋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王某认为:2015年1月13日、14日、19日,通过建行向杜某转账589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合计付款604000元。杜某出具收条,后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补签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占有房屋至今,并交纳了物业费、暖气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五、法院作出中止执行杜某房屋的裁定书在法院进行书面审查过程中,王某提供了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月13日、14日、19日向杜某付款的银行转账明细单、杜某收取房款的收据4张、2013-2015年物业费收据、2013-2016年采暖费发票、2015年4月30日有线电视初装费的收据、天然气入户费、房屋维修基金发票等证据。张某提供了杜某与瑞达房产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杜某门牌证、房屋契税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述合同、票证等登记在杜某名下。张某提出,王某与杜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如果买卖合同时间早于杜某把手续交给张某的时间,杜某应当把涉案房产手续交给王某办理过户使用。房屋产权还在杜某名下,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异议,继续执行本案。法院执行局并未对王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进一步的实质性审查,只是书面审查。法院认为王某在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合同,已经交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至今,属于不能查封的情形,王某要求终止执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解除查封属于执行的实施行为,本案不做处理。法院作出执异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A房产的执行。六、张某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维护合法权益,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书》杜某签字笔迹是否真实进行鉴定,经鉴定为杜某本人签字。案件陷入僵局,如果张某没有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将驳回张某的执行异议之诉。无奈中,张某找到明律师要求代理本案。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提出诉讼策略,要想继续执行涉案房屋,必须推翻王某与杜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必须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明律师提出:1、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调取杜某、王某、杨某三人之间银行卡交易记录。经鉴定该合同签字日期与2015年2月13日的公证委托书、2015年9月8日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2016年7月27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笔迹均非同期书写形成。鉴定所说明,“非同期书写形成“实质不在样本前后一个月内形成。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虽然是王某和杜某所签订,但落款日期不真实。张某又申请法院调取了杜某与王某及其妻子杨某在建设银行、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单,通过明细单可以证明王某为职业放贷人,与杜某存在长期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三人资金往来频繁、往来密集,有时候一天数次,资金使用周期短,资金总额巨大878万余元,王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足以认定是个人的资金拆借行为或民间借贷行为。一审法院法官认为认定第三人(杜某)向被告(王某)支付款项为房款存在诸多疑点,具体如下:(一)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大量借贷关系,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时,第三人很可能尚欠被告借款未还,双方未进行折抵,不合常理;(二)、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门牌号、房款发票、契税发票第三人均为交付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全部房款付清,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三)被告在银行卡中余额充足的情况下,未一次性支付房款,却在短期内以多次汇款的方式支付房款,特别是2015年1月14日内分三次支付房款,15日在卡内余额充足的情况下支付85000元房款,陈述余款15000元为现金支付,均不符合常理;(四)存在前述疑点的情况下,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但被告未到庭。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房款真伪不明。本院认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并非房款,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房款。法院作出判决:1、准许对A房屋的执行;2、被告王某、第三人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鉴定费15000元、承担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必要费用。七、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经鉴定,既不是样本一字迹同期形成(2015年2月13日)形成,也不是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样本二、三字迹同期形成(2015年9月、2016年7月)形成,双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不确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多大上百笔的交易往来,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认定该转账即为支付房款依据尚不充分,结合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对第三人持有债权且未取得该房屋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全额支付房款也与常理不符。上诉人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该房屋买卖中存在诸多疑点及不符合常理之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承业律师
明承业律师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主要责任,法院改判同等责任

王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车道行驶,李某驾驶车辆快速超越王某车辆后,遇到积雪,侧滑横于路面,王某避让不及,王某车头与李某车辆右侧车身正面相撞,事故造成李某家人甲当场死亡,乙重伤,李某车辆全损,王某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将王某刑事拘留7日,后办理取保候审。在事故认定书未作出之前,王某找到我所,希望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后,认为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李某违章超车后,将车辆侧滑横于路面,王某避让不及才导致两车相撞。律师将上述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律师法律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第一时间找到交警大队沟通案情,提出双方均应当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的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交警大队作出双方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李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交警支队作出维持结论。李某又不服,向公安厅信访,但公安厅作出改变事故责任的信访核查意见书,即王某为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交警大队则重新作出王某为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因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公安局将本案以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本案移送至检察院。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期间,听取了律师意见最终以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李某及其家人将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各项赔偿金80余万,律师提出李某在高速公路超车,未尽谨慎驾驶的主意义务,车辆超车后将车辆侧滑横在路面,王某对此无法预见,避让不及才造成此次事故,故李某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最终法院听取律师意见,判决双方为同等责任,判决王某承担赔偿金40余万元。在本案中,律师全程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前期介入和交警部门沟通案情,中期向检察院提交意见,后期代理案件开庭,最终使本案圆满结案,避免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责任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承担了50%的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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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日起实施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最新)

关于发布《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市属各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经2016年2月27日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七届七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附件: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第一条为进一步指导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行业收费指导标准。第二条凡在乌鲁木齐市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指导标准规范律师服务费用收取工作。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律师事务所除收取约定的服务报酬、办理委托法律事务必须的差旅费以及办理委托法律事务需要代收代缴的费用外,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争揽业务为目的,通过减收、免收律师服务费或采取缴纳保证金的方式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平等协商、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指导标准与委托人自愿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和方式。律师服务收费中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则按照政府部门颁布实行的政府指导价执行。第六条本指导标准所涉收费标准作为乌鲁木齐市律师业务收费的指导性标准。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醒目位置公布律师服务项目及本指导标准,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根据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一)委托法律事务需要的工作时间;(二)委托法律事务办理的难易程度;(三)承办委托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以及承办委托法律事务律师的执业经历和业务水平状况;(四)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六)律师的社会信誉、职称级别和工作水平;(七)案件标的价值金额的大小;(八)办理委托法律事务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第八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第九条期间固定收费是指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日常法律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第十条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不考虑财产价值仅根据工作量确定费用的法律事务,如代书、代办、见证、项目非诉讼法律服务等。第十一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照案件争议标的额、项目涉及的争议标的额或交易额为收费基数,按一定比例或者分段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用的计价方式。按标的数额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项目,包括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诉讼代理、仲裁代理以及判决(调解)、裁定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以及各种类型的非诉讼法律服务。第十二条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以与委托人协商的方式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各类法律事务。采用计时收费的,委托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计时工作清单。第十三条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他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方式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条件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目标或效果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的收费方式。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支付时间。第十四条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五)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第十五条以上各种收费方式的最终确定,律师事务所都应当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就委托法律事务的收费与委托人协商一致,通过书面协议确定所约定收取的律师服务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增加收费。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载明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律师服务费收取的有关事项。第十七条因律师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中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中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委托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协议)中约定处理。第十八条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就办理委托事项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应该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承担,与委托人据实进行结算。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规定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凡承办有关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得向受援助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一条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如下:(一)按比例收费1、以涉案争议标的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计收取。此方式适用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包括民商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诉讼、仲裁案件,以及各种类型的非诉讼法律服务。标的收费标准1万元以下1000—3000元1—10万元部分8%—9%10—100万元部分6%—8%100—500万元部分4%—6%500—1000万元部分2%—4%1000—5000万元部分1%—2%5000万元以上部分0.5%—1%2、上述标准为一审收费标准,办理一审又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在一审收费标准上分别酌减收费;只代理二审或再审的,按一审收费标准分别收取;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请求,反诉、反请求部分的代理费按反诉、反请求标的另行酌减收—费。3、单独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收费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二审或再审案件,再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收费标准酌减收费。(二)计件收费1、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民事案件,每件1000—20000元。涉及疑难复杂案件的,双方协商收取。2、非诉讼项目、案件计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有财产标的的非诉讼项目,可以参照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标准协商收费。(三)风险代理收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一般不低于标的额的15%,最高收费金额一般不高于标的额的30%。(四)期间固定收费担任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单位一定期间法律顾问的,收费每年每单位一般不低于5万元,具体数额根据委托单位的法律服务工作量、工作难度、服务成本等因素,结合本指导标准第七条规定,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办理顾问单位诉讼、仲裁案件,可参照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标准优惠收费。(五)计时收费本条所涉及的所有法律服务项目,经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一致均可采用计时收费的方法计收法律服务费。计时收费的标准以执业律师的有效工作时间为单位确定收费,具体计时方法、收费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在以下标准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执业3年以下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500元;执业3年以上、8年以下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1000元;执业8年以上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1500元;执业15年以上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2000元。第二十五条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非诉讼项目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增加收费,一般应在收费指导标准规定的3倍以内进行协商。下列民商事、行政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1、当事人一方人数在3人及3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案件;2、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商誉权、名誉权纠纷;3、合伙纠纷;4、公司股东权益确认及保护纠纷及公司解散纠纷;公司清算、重组、并购、改制等专项法律服务;5、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6、涉外纠纷,证券纠纷;7、新类型案件;8、其他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双方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第二十六条本指导标准中“以下”、“以内”均不包含本数,“以上”、“不低于”均包含本数。第二十七条本指导标准由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根据执行情况和乌鲁木齐市的经济发展状况,乌鲁木齐市市律师协会可以修订本指导标准。第二十八条本指导标准由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生效,并报乌鲁木齐市司法局备案。第二十九条本指导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06-14
打官司、请律师必读!如何委托一个适合您的律师!

打官司、找律师必读!如何委托一个适合您的律师?首先,感谢您阅读明律师原创的这篇文章,从事法律工作有6年了,在这不长不短的时间里,也办理过数百起各类型的诉讼案件,有幸和上千名当事人、客户,就法律问题进行沟通,对律师收费双方进行协商,当然有委托我办理的,还有很多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委托办理的,有些客户虽然没有办理委托,我一样感谢他们,也许是我还不够优秀,但从各种类型的案件中,我也学习到了很多东西。客户之所以找律师,一定是遇到了生活上、工作上、婚姻家庭等方面遇到了麻烦,或要起诉对方,或者被起诉,或者需要律师提供咨询,或者寻求律师提供最佳处理方案,或者请律师起草合同、代为谈判、协商等等,总之,是遇到了棘手的问题,自己解决不了,才去找律师寻求帮助。客户是如何找律师呢?不外乎亲朋好友介绍,周围的朋友有做律师的,或者因为诉讼委托过律师的,也有打电话查询的,还有就是通过网络上寻找的。究竟哪种方式最好呢,见仁见智,适合你的就是最好的。朋友介绍的律师,优点是朋友认识,朋友比较熟悉。缺点是因为熟人,或熟人介绍,碍于情面,很多话不好说,费用也不好谈,如果对方报了一个价格,给你说,我已经优惠了,但你还想再优惠一点,这样可能就不太好谈了,或者你接受报价,或者你重新选择,遇到这种情况,大家多少有些尴尬。通过电话查询到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能先听到声音,无法对律师进行直观的判断。通过网站,可以看到律师的年龄,从业经历,业务专长,曾经办过的案例,以及公众的评价,可以说在没有约见律师之前就可以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如果有想进一步了解洽谈的意愿,就可以约见面谈,我个人认为,这种方式可以更好的了解律师。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方式委托律师,有一点很重要,就是一定要看对方的律师执业证。2013年11月26日,乌鲁木齐市晚报B06版报道:假律师“执业”狂骗35万代理费,王某利用曾在法院和律师事务所实习的机会,学习了法律知识,打一枪换一个地方,连骗28人共计35万余元。律师事务所工作的,也不一定是律师,因为还有助理及内勤人员,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只有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并且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才能由司法厅发放律师执业资格证,才是真正的“律师”,才能以律师的身份执业。除了律师能代理案件外,还有基层的法律服务所,就是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可以代理普通的诉讼案件,但毕竟不是专业律师,不能代理刑事辩护案件,其他的不同区别,只有客户自己慢慢体会。客户都想寻求物美价廉的服务,或者说相对来讲,价格低的服务,或者最好是免费的咨询,律师在生活中也是普通消费者,这样的想法我完全能够理解。那么,律师的服务该不该收费呢?普通老百姓可能对律师的工作性质不了解,俗话说隔行如隔山。很多人都认为律师是很体面的工作,很风光,有房有车,一身名牌,其实不然,想成为一名律师很难。首先必须要有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然后才具备考全国司法考试的条件,司法考试被誉为天下第一大考,甚至比注册会计师还难。从上大学到当上一名律师,最快也要6年,还有很多同行考了很多次都没有通过。所以当律师付出的不仅仅是时间成本,还有经济成本。成为专职律师后,还要不断的学习,学习新的法律法规,学习各种政策文件,因为这样才能更好的提供法律服务,这些都需要花钱。成为律师后,还必须每年缴纳律师会费,承担办公费用,社保费用,基本的生活开支,等等,等等,只有承担并支付了这些费用剩下的才是自己的。律师也是普通的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相比,只是分工不同,没有本质区别。所以我认为,律师的服务应该收费,律师也要生存,如果律师的服务不收费,律师自己都无法生存,如何给客户服务?客户通过电话咨询律师,都是想让律师通过电话给出具体的建议或意见,甚至问,能不能打赢,律师如果没有看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给你说案件输赢,我觉得是对你不负责任,对法律不负责任,电话咨询可以免费,但毕竟是受限制的。如果你想,进一步了解,就应该带上资料,与律师约见面谈。当然面谈咨询,律师是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律师提供服务,您支付费用,这才是公平的。客户究竟应该委托什么样的律师?首先,应该找在某方面专业的,有一定专长的,比如您是房产纠纷,那么就应该找一个房产专业律师,律师都懂法律,但是律师不一定懂专业操作,不一定知道房产方面可能存在的风险,不一定知道如何更好的处理。哪个律师也不可能对所有的专业都精通,所以打官司一定要找专业律师。其次,找最适合您的律师。客户在打官司前,应当进行分析,我是不是有必要找律师,如果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自己能够说清楚里面的法律关系,我认为不请律师也可以。有的客户想,我找律师,一定要找最大的、最有名气的律师,这种想法没有错,但是非常有名气的律师,一定非常忙,也许您预约咨询,都要约好几回。接受您的委托后,收费一定非常高。因为名气大,办的案子一定特别多,所以您的案子,不一定是该律师亲自办理,有可能是该律师主抓,由助理律师具体实施。因此,我建议,客户根据自己的情况慎重考虑。如果您的案件不是那种特别复杂,特别棘手,必须要借助知名律师才能办理的,您找普通律师也是可以的。我曾经听到很多人说,某某律师很厉害,法院的关系也很牛,背景很深,打赢了很多官司。其实我想说,我们国家是法治社会,法律面前基本是人人平等的,大家了解的2013年公众人物的犯罪案件,不都是一样受到法律制裁了,难道他们的钱不多,他们父母的官不大,影响力不够,还是因为律师是不知名的小律师,大家清楚,这些都不是。律师能打赢官司,一是因为案件本身就是占理,二是有充分的证据,三才是律师结合法律规定认真负责的提供法律服务,如果没有前两个前提条件,名气再大的律师也打不赢官司,大家认同吗?再次,客户必须找年龄大的律师吗?诚然,年龄大的律师经验丰富,接触的案子多,但是也不尽然。有的律师年龄大,但不一定是干了很多年的律师,还有可能从其他行业转行过来。有的律师也做了十几年律师,但是个人发展确不是特别理想。因此,我建议,客户寻找年富力强的律师,年龄在30岁以上,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还要有很强的学习能力。从大学课本学到的法理,只是基础,国家每天都有颁布的新法律、法规实施,所以律师必须都要学习、并且了解。选择中年律师,我认为执行力强,办事干练。律师一定要守时守信,认真负责。选择律师后,如何洽谈律师代理费?我要告诉大家的是,律师收费应当参照《律师收费标准》,现在新的标准即将实施。新疆律师使用的收费标准是2002年实施的,大家知道,过去了11年,新疆的物价涨了数倍,出租车以前是6元起步,现在到了10元,2002年乌市最好地段的房价3000不到可以买到,现在6000元只能买到米东区的。客户在洽谈代理费的时候,可以在《律师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和律师协商。在工作中,我也遇到很多客户,到处打听律师的报价,然后委托报价最低的律师。我表示理解,但这种压价方式不可取。您可以想象,优惠后其他律师都要5000元代理费,才能办理的案件,有律师3000元就愿意做,价廉是否物美呢?一般的有一定客户资源的律师,是不会以恶意降价,来争取案源的,愿意大幅度优惠承接案件的律师,一般都是新入行,没有一定的客户资源的律师。您选择这样的律师可能会有如下问题发生:1、律师接受委托后,会告诉您还有交通费、送达费、调档费等等费用,需要2000元;2、您会接到,律师的电话,我现在正在外地出差,法院打电话了,您陪法院的工作人员去送达传票吧?或者您去一下法院,法院找您;3、诉讼业务结束后,判决生效,对方未上诉,您要求强制执行,找到律师,问能不能帮我写一个执行申请?律师会很坚决的告诉您,对不起,我的代理业务已经结束,您要再写材料,需要委托,或者支付费用;4、收费前,对您很热情,收费后,连您的电话都懒得接,态度截然相反。我相信有物美价廉的商品,但是打折的商品,有可能是保质期将要到了,或者是包装,等等,价格打了折扣,服务会不会打折呢?相信您看到这里,已经对律师有了大概的了解和认识,我也有许多话和大家分享。我是一名年轻律师,我热爱律师这份职业、这份工作,我把律师工作当成我毕生的事业来做。我不羡慕别人安逸的工作,我喜欢律师行业,会遇到很多很多的问题,很多很多的挑战,但是我依然喜欢。我也曾经2次考上了法院和检察院的公务员,我认为自己不属于那里,不适合那里。现在我在律师事务所做专职律师,我在工作中学习,进步,我自己也在积累、沉淀。“不想当将军的士兵就不是一个好兵”,条件成熟我会做一个属于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创建属于自己的品牌。我是一名认真负责的律师,我不是商人,我也没有显赫的家庭背景,更不是富二代。我只有自己认真做事,踏实做人,才能赢得客户的认可。律师服务,做的是口碑,做的是信任,如果一个律师受到客户的质疑或者不好的评价,那么负面影响是非常大的,所以,我认为律师的声誉高于一切,商人信誉不好,还可以换一个地方,重新注册,重头再来,但是我觉得律师不可以,每一个律师都应当是一个品牌,一面旗帜,只有得到您的认可,您才会把我推荐给您周围需要法律服务的亲友。在此,我以明承业律师的名义庄严承诺和提示:一、如果您选择我做您的代理律师,代理费用双方可以协商收取,但不能明显低于普通律师的收费标准(恶意降价属于不正当竞争会受到处罚),只要办理了委托无论收费高低,我都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竭尽所能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对于违法的或者不可能完成的代理我会拒绝代理。三、接受委托后,合理安排,尽快办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与您沟通案件的进展情况。四、一次办理委托终身是朋友,在以后的生活中,您有任何法律问题,只要与我联系都可以得到我的免费法律咨询,提供最合理的、有效的处置方案。五、诉讼有风险,诉讼需谨慎,即便是法律关系在清楚的借款纠纷案件也有执行不能的风险。律师只是诉讼参与的一方,参与诉讼的还有对方和法院,所以律师不能给你一定帮你打赢官司的任何承诺,但您选择我以后,我会给您做出详尽的分析,做出各种提前预见,并做出提早预防准备。感谢您看完这篇文章,感谢您的选择,有您的选择和信任才会有我的成长和发展,如果您满意我的服务,请把我介绍给您周围需要法律服务的亲友。如果我做的不好,也请您一定告诉我,我一定会改进缺点,更好的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版权为明承业律师所有,侵权必究!)明承业律师2013年11月28日

201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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